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緝偵字第8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松檀書記官林祥玉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錫 男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假古錢叁拾玖枚、假玉環壹個、假玉璽印壹個、泥土壹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顏牛 (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出示鍍金之假金元寶、古錢、玉鐲、石印等物,並向 林天文 、 蔡吉雄 佯稱 係渠 等因從事挖土機操作工作,於作業時挖得之物,因家住澎湖,無法攜回,願低價出售云云之方式實施詐術,致林天文、蔡吉雄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現金向渠等購買鍍金之假金元寶或假金戒指等物而受損害,甲○○與顏牛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嗣顏牛 於民國95年4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又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市○○路○段○○○號附近找尋詐騙對象時,適為蔡吉雄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甲○○與顏牛共有並供詐騙犯罪使用之假古錢39枚、假玉環1個、假玉璽印1個、泥土1瓶等物。旋為警依顏牛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因有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詐得金額││號││││││├─┼─────┼───────┼─────┼───┼────┤││95年1月10│屏東縣屏東市建│顏牛及王錫│林天文│10萬元│││日上午8時│南路│南│││├─┼─────┼───────┼─────┼───┼────┤││95年2月20│屏東縣屏東市自│顏牛及王錫│蔡吉雄│5萬元│││日上午9時│由路西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