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5、1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2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日至3日1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2月23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資源回收場內,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5、1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即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既每日至3日1次、反覆施用海洛因、犯罪行為甚為頻繁,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復參諸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動機,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甫因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1份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