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47號聲請人 王仙萍 即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相對人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王仙萍為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且清算期間內之相關財務報表(含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業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提請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於108年2月11日承認通過,並指定王仙萍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仙萍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等表冊之法人股東承認證明、簿冊保存人身分證影本、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3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