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30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對被告94年12月9日府勞行字第09402312782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本件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遂告知老闆 周健 急需人手,並由周健去電找尋原告友人TUNTUN及TUNTUN友人 王實金 (大陸籍)、 俞祁清 (大陸籍)、 王為清 (大陸籍)面談後予以試用,原告本意為告知周健因工程落後急需人手,並無所謂媒介非法人士至公司工作,事實為周健找尋原告之友人至本工程工作,與被告處分書中所稱媒介一詞不符事實。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訊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5年1月18日及25日應訊出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於原告部分無處分,僅對潤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健處以緩起訴之處分,按刑事部分有關偵查結果對原告媒介並未認同(未處分),僅對雇主周健採行緩起訴處分事實確定,故應推定本案關係人之原告無責任,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責任,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裁罰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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