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陳世杰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8月、10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5月,並與未予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8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執行至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㈡陳世杰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9月19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詎陳世杰不知惕勵,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約2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04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至陳世杰上開住處調查,並得其同意,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世杰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初步檢驗照片、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件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見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犯行、國中畢業、現擔任高爾夫球場場務整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