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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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 王天佑 相對人 蒲兆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臺北市○○街00巷00號9樓」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復以,經到現場(臺北市○○街00巷00號9樓)查訪,無人應門,無發確認是否確實居住該地等語,佐以聲請人提出寄送郵件信封,其上有3次投遞無著遭退回等情。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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