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31號上訴人即原告超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仲生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