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5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停止聲明異議程序。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係認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2448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翠華、 陳李款 ,沿台26線由北往南行經台26線枋山段105公里處之閃黃燈路口欲左轉至龍封寺,未讓沿台26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之 黃智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黃智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陳李款因此死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惟其於轉彎前已經注意對向內側快車道並無車輛,始啟動車輛前進,係其自小客車已經轉向並已橫越該對向內側車道時,突然被黃智玲所駕自小客車攔腰撞擊,其並無上開過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事關異議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嫌,而該嫌疑事實業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6年度相字第390號),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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