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抗告人視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80萬2,994元本息,並經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84萬8,157元,經該法院判決命本件抗告人給付305萬1,715元本息,並駁回其反訴,本件抗告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次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收受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正本(見原法院卷二第201頁之送達證書),而其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依上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僅有1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16日即告屆滿。又抗告人自第一審起即委任 高亘瑩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後,嗣於98年12月4日委任高亘瑩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二第203頁之委任狀),並於98年12月8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狀中未記載上訴聲明以資確認其上訴範圍,僅陳明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亦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98年12月17日確認本件抗告人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二第206頁)後,逕於同年月18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雖於98年12月2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見原法院卷二第213頁),詳列上訴聲明,確認上訴範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其上訴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用額,顯非不易計算,且距其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相隔達1個月之久,卻仍未依該上訴聲明範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相對人於98年12月25日前,並無因繳納上訴裁判費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拒絕之記載可據(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7頁),且迄今仍未繳納,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99年6月
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既已能詳列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於逾上訴合法期間後,猶迄未能主動繳納裁判費,難認抗告人委任律師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原法院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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