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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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張婉庭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
6月28日105年度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至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縱然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然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尚不能以繼續經營為目的。因此,解散之公司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第三人 張爵安 之姐,然張爵安已離家長達十數年,其間對家人均不聞不問,故張爵安另娶越南配偶即第三人 黃玉秋 ,及開設昶騰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騰公司)等節,家人均不知悉,且抗告人僅為1名家庭主婦,既不瞭解昶騰公司之經營事宜,亦無法管理昶騰公司。而黃玉秋於張爵安治喪期間,即告知抗告人昶騰公司積欠稅捐高達百萬元之情,且其與張爵安有婚姻關係、關係親密,就昶騰公司之財務狀況必定比抗告人清楚,故黃玉秋雖為越南籍,然其應較為適宜擔任昶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昶騰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即已申辦停業,該公司確實無再營運管理之事證及需要,且於105年7月18日亦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19日為登記,並於105年7月25日向國稅局辦理完成註銷,故昶騰公司現已著手進行清算事宜。是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昶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昶騰公司之董事僅有張爵安1人,於105年2月13日死亡,致昶騰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原審審酌張爵安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張爵安之姐,50年次,現年55歲,正值壯年,且為本國籍,與張爵安之越南籍配偶相較,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我國公司事務,且亦居住於相對人昶騰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衡情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昶騰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故選任抗告人為昶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核原審所持之上揭理由固屬有據,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是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昶騰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惟查,昶騰公司已於105年7月19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由抗告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有昶騰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卷宗可稽。
是揆諸首開規定,昶騰公司既已解散,並行清算事宜,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昶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有不當之處,是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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