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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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坤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K0000000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
年1月10日,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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