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美金
9,000元,原告於89年9月6日將該筆債權轉讓與訴外人 馬執
中,嗣於97年6月16日 馬執中 又轉讓與原告,被告迄未還款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00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五厘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大陸蘇州寒山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寒山公司)與原告為兩個
人格主體,不能以大陸投資爭議作為抗辯,原告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關係向被告請求。況寒山公司已將被告投資款返還被
告。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後,再到寒山公司繳錢,因此寒山公
司才會開立收據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及債權轉讓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於85年7月22日有代墊被告置產
投資水鄉花園城美金9,000元,應由原告就何時?與何人?
如何代墊美金9,000元購置所謂水鄉花園城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於84年12月20日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營利事
業即寒山公司名義在台從事該公司蘇州水鄉花園城銷售業務
,惟被告前投資寒山公司美金9,000元資金,已於85年10月
23日由該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置產投資積欠美金
9,000元,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簽立該書據,係因原告表示
要拿到大陸給原告配偶 夏靜芳寒山房產有限公司作帳,實
際上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
㈢原告所推銷房屋,在臺灣被告所知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朱順
興、 戴憲之鍾潛昭林國欽 等人,於87年9、12月間,投
資買受人因疑原告與寒山公司帳目不清,於97年9月18日、
同年12月11日分別舉行會議,並一致決議與寒山公司解約訴
訟,並委由 朱順興 代表處理,嗣亦發展成投資買受人鍾潛昭
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
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美金9,000元,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美金9,000元予
被告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借貸美金9,000元,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業據提出卷
附被告簽立之字據1件為證。然觀之該字據記載「茲委託乙
○○先生代墊本人水鄉花園城置產投資款計us$9,000時立
此據。」等語,並非載立類似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9,000元
,原告交付美金9,000元給被告,被告已收訖等字眼,與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顯屬相違,尚難僅憑該字據認定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於
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將債權轉讓與訴
外人馬執中,馬執中再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但無法證明原告
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此外,原告未再能就被告向原告借貸美金9,000元,原告確
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9,000元,及自85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厘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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