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93年間曾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33號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擦撞停放
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致肇事故,情節非輕,酌予從重量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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