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受罰人
即證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 陳舜華 即舜發土木包工業、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丙○○與被告陳舜華即舜發土木包工業、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本院通知
應於民國98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到場,該受罰人已於97年12
月25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
三、受罰人未向本院表明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