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告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複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複代理人 黃律皓 住同上
王健丞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單號碼1492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承保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6月18日中午12時止。
㈡嗣原告於106年2月4日將系爭A車出售予訴外人 許智 偉並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依該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系爭A車之價金為370萬元,由 許智偉 於106年4月1日先行給付訂金20萬元,其餘350萬元則於同年5月30日付清,並於許智偉付清餘款350萬元後,原告應即將系爭A車之所有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交付許智偉。故於辦理系爭A車之過戶程序前,原告仍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僅於許智偉給付訂金後至付清餘款前,暫時交由許智偉管理及使用。詎料,許智偉將系爭A車出售予訴外人 王佑文 ,且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A車提供王佑文使用。於106年5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王佑文與其友人 邱繼宣 縱火燒毀系爭A車,系爭A車於遭他人縱火後又再為他人所竊盜而滅失,此竊盜亦屬保險範圍,與車體險有同一性,故原告亦得就此依據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425萬元。原告經許智偉通知獲悉此事,於107年9月4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拒,稱系爭A車係因第三人之非善意行為致毀損滅失,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意旨如109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㈠原告以系爭A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A車遭訴外人王佑文與邱繼宣故意縱火燒毀滅失。
㈢原告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以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107年10月2日(107)華車賠拒付字第0027號函回覆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火災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人為縱火?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理賠金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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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系爭A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A車遭訴外人王佑文與邱繼宣故意縱火燒毀滅失。原告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被告汽車理賠部107年10月2日(107)華車賠拒付字第002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A車遭王佑文、邱繼宣故意縱火燒毀滅失,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款之承保範圍,被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2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火災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人為縱火?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理賠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火災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人為縱火?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既主張伊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據上說明,原告自應對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負舉證責任。⒉本件原告主張以其所有系爭A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
爭A車遭訴外人王佑文與邱繼宣故意縱火燒毀滅失。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並表示該事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先審究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供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以查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其所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25萬元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已盡舉證責任。故本院無從審酌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火災範圍是否包含人為縱火一事。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理賠金額為多少?
本件原告 自承伊 於106年2月4日將系爭A車出售予訴外人許智偉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系爭A車交付許智偉管理及使用。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因原告已與許智偉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該車,自已符合前揭動產所有權變動之要件,系爭車車自屬許智偉所有。縱原告尚未辦妥系爭A車之過戶,此僅為行政程序,不影響許智偉係系爭A車之所有人,原告既非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因系爭A車遭燒毀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縱上,本件原告本件所提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無法形成系
爭保險事故已發生,故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25萬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