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葉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倘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
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1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8,680元,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15萬元,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貸款利率則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並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開立發票日為94年3月7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1紙予原告。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8日止,尚欠本金12萬7,478元,依借據暨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截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本金12萬8,448元,依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消費借貸、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本票、帳戶還款明系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65-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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