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就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61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4,61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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