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曾建豪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中山二路,適 林茗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曾建豪前開車輛之左前方,遭曾建豪所駕車輛撞擊右後車尾後,失控往左前方衝撞至對向路旁始停駛,林茗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髖挫傷、左大腿挫傷、左上肢挫傷、左手挫擦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詎曾建豪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茗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建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6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茗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闖越紅燈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就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10
5年度簡字第3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至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肆業,之前從事電器安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則因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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