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邱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71頁),是原告同時另依兩造間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起訴,仍無不合。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66,277元未據清償,至95年3月3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1,133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67,410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就上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給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93年8月19日間向原告申辦「Wish」現金卡,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為500,000元,在該額度內被告得循環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詎被告就95年1月3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1,82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借款本金,並自同日起計給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2所示。
㈢被告於93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辦車輛貸款,借款74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5年7月1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61,87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5年8月13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3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起日迄日166,277元20%95年3月4日104年8月31日無15%104年9月1日清償日221,826元18.25%95年1月31日104年8月31日無15%104年9月1日清償日3461,879元13%95年7月12日清償日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