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6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宏嘉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3萬3,280元。因該公司為1人公司,且法定代理人 梁宏進 業於99年2月5日死亡,致前開核定稅額之通知無法送達,為期順利續行公法債權執行程序,為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梁宏進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外,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況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梁宏進之繼承系統表,並釋明各繼承人是否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即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係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即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