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漢英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英實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99年12月15日止,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臺幣(下同)10,782,440元。茲因相對人董事 劉玉榜 已於99年9月17日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使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除有損相對人公法上之債權、有害國內經濟秩序外,亦因而使相對人負擔更多滯納利息而影響股東權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尚有股東 劉慧明 ,且劉玉榜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其妻 趙慶英 、其女 劉慧如 、 劉慧蓉 、其子 劉慧寬 等人可資繼承,尚難認為劉玉榜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則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相對人業經核准變更為停業登記,並自99年
1月9日起至100月1月8日止暫停營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則該公司仍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核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未合。況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董事劉玉榜死亡,迄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云云,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徒為清理欠稅之便,即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係屬於應否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