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廖宏立 相對人 張博鴻 原名 張聖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7月13日本院99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因相對人涉犯違反銀行法,違法募集資金,並將其帳戶作為洗錢、發放獲利之用,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至68頁)。惟相對人涉犯詐欺罪部份,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所有投資結果之資料,均係由訴外人 黃名世 交予訴外人 黃炳鈞 等人後再鍵入資料庫後,以供騰濬集團各級幹部及各投資人透過網路查詢,事實上是否有投資以及投資之金額與細節,帳務系統上並未顯示亦無從查詢,訴外人黃名世乃以特殊管道等理由搪塞,實際詳情未曾公開說明,騰濬集團亦不曾討論過個別投資之細節,而各級幹部對外宣稱騰濬集團獲利豐厚之狀況均係依照訴外人黃名世所編篡之不實投資收益,是被告無從知悉騰濬集團之投資狀況,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名世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不在前開刑事判決有罪之範圍,抗告人就此所主張受有損害者,自非相對人刑事犯罪所造成,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合法,縱本院刑事庭誤將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無礙於抗告人之訴係不合法之認定。準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