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節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至未設有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該路與利成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人員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雨、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所行道路上劃設倒三角形標誌,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羽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之利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地,亦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羽甄受有右手腕腕骨骨折、左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詹節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被告詹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羽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又車禍現場為利澤西路與利成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車道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沿幹線道由被害人黃羽甄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竟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羽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乃為相同,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害人黃羽甄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而被害人黃羽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害人黃羽甄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明達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羽甄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羽甄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