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0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被害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害人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渠等目前均同住一址,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在之住處,因被害人生活習慣及功課表現未達相對人要求,即徒手並以木條打被害人之方式對被害人體罰,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後胸壁、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我打被害人是在管教被害人,會打被害人
是因為我以口頭管教無效,我才會用打的云云。惟由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本院據此已足認相對人所為已超過父母實施懲戒之必要程度,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仍應認其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何況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更解釋所謂「…任何形式的…」係指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上開規定及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在我國具有內國法之效力。故:
⑴無論相對人是否基於管教之理由,其對被害人之體罰是
否嚴重,依上開說明,其對被害人任何形式之肢體暴力均具備不法性。雖相對人雖一再強調其體罰之正當目的及必要性,更具狀表示因被害人亦有打其姊之不當行為,若不對被害人體罰,其長大後會打人、犯罪云云。但前述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就暴力侵害兒童所造成其生存、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所導致嚴重不利之毀滅性影響說明歷歷如附件,相對人針對被害人之暴力行為施以更大的暴力,僅會產生以暴制暴的惡性循環,並無法導正被害人之不當行為,故相對人自不能據此正當化其行為。
⑵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亦有體罰被害人之情形云云。
惟由上開說明可知,無論何人均不應對兒童施暴,是即便聲請人有體罰被害人之情事,亦不能正當化相對人之作為;加以實際上被害人即為兩造先前家暴行為之目睹兒童,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若聲請人確實亦常以肢體暴力體罰被害人,參照上開一般性意見,實可論斷被害人對他人施暴之行為係因兩造經常性之暴力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嚴重不良影響,此部分請兩造自行研讀附件,故若兩造真心希望被害人健全發展,本院懇求兩造務必改變教養模式,而非互相指責對方對被害人體罰而已。
⒋又相對人自承若口頭無法管教被害人,即會對被害人體罰
,可見相對人對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具備反覆性及繼續性,且其迄今仍不認為自己行為有誤,自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⒌末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欠缺以非暴力方式教養被害人之手段,為期增進其親職能力,認有逕命相對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
⒖生存和發展-暴力侵害兒童的毀滅性影響。如下所述,兒童的生
存和“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第27條第1項)受到暴力的嚴重不利影響。
(a)暴力侵害兒童和虐待兒童行為的短期和長期健康後果得到廣泛承認,包括:致命性傷害;非致命性傷害(可能導致身心障礙);生理健康問題(包括以後死於肺病、心臟病、肝病和性傳播感染病);認知障礙(包括就學和工作能力受損);心理和情感後果(如被排斥和摒棄感、依戀障礙、創傷、恐懼、焦慮、不安全感和自尊受損);心理健康問題(如焦慮和抑鬱性紊亂,幻覺、記憶障礙和自殺企圖);以及健康高風險行為(如藥物濫用和過早開始性行為);
(b)發育和行為方面的後果(如逃學以及侵犯性、反社會、自我毀滅和人際損害行為)會造成關係的惡化、被學校開除和觸犯法律。有證據表明,接觸暴力會使兒童增加進一步受害和累積暴力經歷的風險,包括以後的親密伴侶暴力。
(c)對於兒童暴力問題採取高壓或“零容忍”的國家政策,對兒童特別是青少年的影響具有高度的破壞性,因為這是一種懲罰性方針,針對暴力施以更大的暴力,從而使兒童成為受害者。此類政策的形成往往是由於公眾對公民安全的關切,以及大眾媒體對這些問題的大量報導。關於公共安全的國家政策,必須仔細考慮兒童犯罪問題的根源,從而找到結束以暴制暴的惡性循環的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