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國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第1310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債務問題而互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方停車場內談論債務問題,甲○○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害,並趁乙○○倒地不起之機會,拾起乙○○所有之手機後,接續朝地面砸摔2次,致令乙○○所有之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甲○○因細故與 徐子桓 發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line等網路平台,接續發文指摘附表所示內容,足以眨損徐子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徐子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固坦承當天與告訴人乙○○在上開停車場有發生推擠,惟辯稱:我當時是自衛,因為乙○○先出手的,而且那天他是刻意跑到法院的停車場,連法院停車場的警務人員都看過他多次來挑釁、騷擾云云。
經查:
(一)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與甲○○之前是朋友,目前有債務糾紛,108年01月03日我陪另外一位受害者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地檢署,趁這個機會去詢問甲○○,什麼時候要履行債務,我就找他去外面理論,我有帶我的手機出去,因為自保,我都會拿手機起來錄音錄影,要跟甲○○錄音錄影時,對方就直接踩住我的右腳,就徒手推我,用右手毆打我兩拳後,我便暈過去,後腦杓就撞到地板,我頭部受有鈍傷併血腫、臉部開放性傷害、頸部,雙側肩部挫傷,過程中,對方還搶了我的手機並且毀損手機裡面的資料,我醒來後救護車就在現場了,是康隆鎮幫我找回手機的,在桃園地檢署外面的草堆中找回,我就立即找手機,就發現手機壞掉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4頁至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我陪另一位朋友來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我跟甲○○原本就有債務糾紛,所以我要甲○○到後方停車場討論欠我之債務,但一碰面他就打我,我當下就暈過去了,所以不太記得被打之過程,醒來時救護車已經來了,我朋友將我扶在旁邊,手機我沒有看到被損壞之過程,因為我已經暈過去了,在救護車到場後,我請我朋友幫我找手機,才發現手機已經毀損碎裂、無法使用,因此我認為是甲○○摔我手機,是甲○○踩我左腳,我沒有推他,手機應該是他打我後掉在地上被他拿去摔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51頁背面),是告訴人乙○○就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地方檢察署停車場,遭被告毆打跌倒,頭部受有鈍傷併血腫、臉部開放性傷害、頸部,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且手機亦遭被告毀損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就推告訴人乙情,亦不爭執,是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地方檢察署停車場,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頭部受有鈍傷併血腫、臉部開放性傷害、頸部,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且毀損告訴人乙○○手機,致告訴人乙○○手機損壞不堪使用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1、10:55:15秒-10:55:19秒監視器畫面為戶外停車場,一淺色衣服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往車道方向步行,另一名深色衣服男子(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自畫面左前方往車道方向步行,兩人於車道中會合,面對面站立
2、10:55:19秒-10:55:26秒告訴人乙○○面對被告,背對著鏡頭,告訴人乙○○身體往左擺動,右腳抬起,之後往後跌倒。
3、10:55:26秒-10:55:41秒被告彎腰伸手往告訴人乙○○身旁地面做撿拾物品動作,再往車道旁停車格方向步行2步後,右手舉高朝地板丟擲物品,再往丟擲方向步行彎腰做撿拾物品動作,再次將右手舉高朝地板方向丟擲物品
4、10:55:47秒-10::58:15被告走回告訴人乙○○倒臥之車道上,在告訴人乙○○旁繞行、踱步。在57分0秒時告訴人乙○○坐立在車道上,57分30秒時,被告蹲下與告訴人乙○○面對面,在58分時有兩名身穿黑色衣服之人自畫面右側走進,被告站立起來與兩名身穿黑色衣服之人面對面。
揆諸前開監視器內容,可知告訴人乙○○在10:55:19秒-10:55:26秒面對被告時,告訴人乙○○身體往左擺動,右腳抬起後即往後跌倒,告訴人乙○○並無踩踏被告或攻擊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在告訴人乙○○跌倒在地後,確實有撿拾告訴人乙○○旁物品丟擲2次之行為,該物品為告訴人乙○○手機,復經告訴人乙○○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徐子桓有文字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爆料公社,而且我跟徐子桓對話並沒有涉及到任何的恐嚇、威脅的語意,都是徐子桓先發問我,我再跟他回話,我也沒有辱罵三字經,我是照事實陳述,又我沒有向公眾散布,我只是在我FB跟LINE,都是徐子桓自己來我FB跟LINE來跟我對話云云。經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line等網路平台,接續發文附表所示內容,業據告訴人徐子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在卷(107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第42頁,108年度偵字第13104號卷第18頁),復有擷圖照片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第7頁至第2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107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第73頁至第73頁至第74頁),是前情首堪認定。今被告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line等網路平台張貼「徐子桓本身自己以前吸毒包尿布」、「詐騙身邊同學朋友做傳直銷」、「他就為了三萬塊錢出賣朋友的人就是在幫詐騙集團」等語,具體指摘足以損告訴人徐子桓名譽之內容,並佐以「詐騙」、「出賣」、「在幫詐騙集團」等貶低告訴人徐子桓人格之用詞,是被告所為,該當誹謗罪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徐子桓是否有吸毒、包尿布及詐騙同學朋友做傳直銷等情,僅涉及告訴人徐子桓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使前情為真,被告仍無法阻免誹謗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加重誹謗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之傷害、毀損及加重誹謗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問題,毀損上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又不知理性與告訴人徐子桓溝通解決問題,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動態頁面,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徐子桓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徐子桓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所為甚屬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乙○○、徐子桓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10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張貼時間│張貼方式及張貼內容│├──┼────┼────────────────────┤│1│107年9│被告在其使用之公開臉書(帳號為「甲○○」│││月1日│)動態訊息,張貼告訴人之臉書照片截圖1│││某時│張,並在該照片下發文:「這種人在爆料上假││││正義!請不要縱容假正義,因為徐子桓本身自││││己以前吸毒包尿布!詐騙身邊同學朋友做傳直││││銷可別忘了,還哭著打給我沒錢吃飯沒朋友誰││││幫你的別忘了,我沒錢給他,他就為了三萬塊││││錢出賣朋友的人就是在幫詐騙集團.....││││.」。│├──┼────┼────────────────────┤│2│107年9│被告在其所使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月1日│LINE動態頁面發文:「這種人在爆料上假正│││某時│義!請不要縱容假正義,因為徐子桓本身自己││││以前吸毒包尿布!詐騙身邊同學朋友做傳直銷││││可別忘了,還哭著打給我沒錢吃飯沒朋友誰幫││││你的別忘了,我沒錢給他,他就為了三萬塊錢││││出賣朋友的人就是在幫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之臉書照片截圖1張貼於該文字下││││方。│├──┼────┼────────────────────┤│3│107年9│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月1日│」留言板發文:「不要假正義,你自己以前吸│││某時│毒包尿布!詐騙身邊同學朋友做傳直銷可別忘││││了,你哭著打給我沒錢吃飯沒朋友誰幫你的別││││忘了,我沒錢給你你就為了錢出賣朋友的人就││││是你...」、「徐子桓你為了三萬元就巔倒││││事非,你有沒有想過過去你吸毒包尿布,沒錢││││生活的時候是誰幫你的...你是又開始拉K││││了是嗎?不要長年遊手好閒湖(應為胡之誤)││││說八道,你有沒有問過 陳鄭權 房子怎麼買的?││││」、「這種人在爆料上假正義!請不要縱容假││││正義,因為徐子桓本身自己以前吸毒包尿布!││││詐騙身邊同學朋友做傳直銷可別忘了,還哭著││││打給我沒錢吃飯沒朋友誰幫你的別忘了,我沒││││錢給他,他就為了三萬塊錢出賣朋友的人就是││││在幫詐騙集團...」。│├──┼────┼────────────────────┤│4│107年9│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臉書發文│││月1日│:「不要假正義,你自己以前吸毒包尿布!詐│││某時│騙身邊同學朋友做傳直銷可別忘了,你哭著打││││給我沒錢吃飯沒朋友誰幫你的別忘了,我沒錢││││給你你就為了錢出賣朋友的人就是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