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8月11日23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7公里至251公里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大型車沿路行使中線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於國道1號北向257公里至251公里路段處,有駕駛營業用一般大貨車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惟因莫拉克颱風過後,外側車道路面有坑洞,異議人被迫一路行駛中線車道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4,0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經堪驗舉發機關現場錄影光碟,其堪驗結果為:系爭
車輛由影片開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員警於影片中口述該處為國道1號北向257公里後,分別另於49秒、1分5秒、1分30秒、1分45秒、2分09秒時,均有口述路旁里程標示,可見舉發機關員警自國道1號北向257公里即開始追躡異議人至北向251公里處,而沿途行駛中線車道達3分鐘之久,其距離有6公里之遙,有上開採證光碟附卷可憑,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有坑洞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見該路段外側車道並無車輛壅塞,亦無坑洞或道路施工之情事,且本院經函查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該處以98年10月27日南新字第0986006957號函回復,稱上揭時、地並無坑洞而施工之情事。可徵異議人係以上述理由矯飾卸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日期、地點,有駕駛前揭大貨車於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自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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