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 許明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芬 被告 許明福
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以 許萬 生、許明福、吳國欽為被告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然共有人之一 許萬生 於起訴前之民國37年間已死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自應列許萬生之繼承人或無繼承人時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但原告並未如是為之。又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前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除原告所列兩造之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未經合法列為本件當事人。故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綜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仍未具備,依上開說明,應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