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伍叁公克)及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壹顆(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政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藍色圓形錠劑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53公克、1.1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
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1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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