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偉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偉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造之「 紀冠宇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造其弟紀冠宇署名後,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簽「紀冠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另案通緝之通緝犯身分以逃避檢警追緝,竟冒用其弟「紀冠宇」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能使紀冠宇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罰,並妨害警方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造之「紀冠宇」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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