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贅載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三號可資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與甲○○所犯他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年九月初至同│九十年九月初至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年十月五日(聲請│年十月五日(聲請│日│││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一月五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檢察署90年度毒偵│檢察署91年度偵字│││字第3916號│字第3916號│第1087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訴字第1863│90年度訴字第1863│91年度板簡字第11││││號│號│21號││事實審├───┼────────┼────────┼────────┤││判決│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91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0年度訴字第1863│90年度訴字第1863│91年度板簡字第11││││號│號│21號││確定├───┼────────┼────────┼────────┤││判決確│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4日│91年11月2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四│五│├───────┼────────┼────────┤│罪名│違反電信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刑法第212條││││、第349條││├───────┼────────┼────────┤│犯罪日期│89年2月初某日起│90年6月13日、90│││至同年月10日(聲│年7月13日(聲請│││請書略載為89年2│書略載為90年7月│││月10日)│1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11號│第762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訴字第812│92年度易字第1532││││號│號││事實審├───┼────────┼────────┤││判決│92年5月13日│92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1年度訴字第812│92年度易字第1532││││號│號││確定├───┼────────┼────────┤││判決確│92年7月3日│92年8月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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