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45號原告 張進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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