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楊黃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被上訴人程 黃彩蓮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朱駿宏 律師 陳孟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別為系爭大樓3樓房屋(民國71年3月18日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1/2)、4樓房屋(89年12月19日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人,系爭大樓1樓至5樓住戶於78年間全體同意在北側增建,各自拆除樓層外牆、外推陽台,並自行決定外推尺寸,該增建外推部分之外牆平台本身及其外牆面,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買受4樓房屋時即有陽台外推及設置系爭鐵窗之現況,該鐵窗架設在上訴人78年外推陽台時較4樓房屋再額外增建之系爭增建平台,被上訴人應繼受之,是系爭鐵窗占有系爭大樓外牆及系爭增建平台上方表層位置,乃有合法權源。惟系爭增建平台下方之3樓後陽台天花板數處結構裂痕及混凝土劣化等損害(下稱結構損害)之成因,包括系爭鐵窗固定錨釘鑽釘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修復前開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978元一半責任。又106年初,4樓廚房水管破裂,致3樓廚房漏水,惟上訴人未舉證3樓天花板氧化受損(下稱漏水損害)係4樓水管破裂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返還占用平台、給付占用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再給付結構損害、漏水損害,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其聲明傳訊被上訴人4樓房屋之前手 湯煥進 ,以釐清系爭鐵窗為被上訴人買受後裝設,或依職權訊問之,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附加於系爭鐵窗外之塑膠板使雨水流入,致3樓陽台牆壁剝落狀況嚴重,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