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上訴人 游明宗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游明宗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告訴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告訴人之指證,既以追訴被告為目的,非無偏頗或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甜蜜公司)代表人 周淑紛 指證上訴人竊取及偽造支票之供述、證人 詹翠華 陳稱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8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銀行帳號一覽表等證據資料,且以上訴人既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由其妻以系爭支票向詹翠華借錢,即無於其離職前之104年6月間某日將調借款項交付周淑紛之事,為其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開立支票之論據。然委諸卷內資料,證人詹翠華於第一審證述:「(你還記得這兩次借錢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從發票日顯示,是從104年8月1日始,故最早借錢的時間是8月1日嗎?)上訴人是先借錢去。(隔了多久才拿票給你?)不到一個月。(何以第一張票要開8月1日?)被告是先借錢,然後才開票給我,亦即借錢比較早,然後才開票給我,借錢與開票的時間間隔應該沒有一個月,有幾個禮拜,亦即幾個禮拜到一個月間」(見第一審卷第95至96頁),其於原審復稱:「(第一張支票發票日是104年8月1日,支票是這之前何時拿給你的?)時間久了,我忘記了。他有開立是8月1日,應該是之前給我的。我真的忘記他何時開支票給我」(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詹翠華對於上訴人何時借款、何時開立交付支票,迭稱不復記憶,且依其上開之證述內容,借款、開立票據、票載日期分別係不同之時間,亦即係先借款之後才有開立支票、開立支票時間又早於票載日期「104年8月1日」,審諸詹翠華所述「在票載日前交付支票」尚與一般開立遠期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之商業交易習慣相符,又詹翠華既僅證述「借款與開立支票相距
1個月內」,然就「票載104年8月1日多久之前開立支票」迭稱不復記憶、記憶不清,則如何可謂上訴人係於104年
7月間某日借款?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詳察,逕認「上訴人係104年7月間借款」,並進而為「即無上訴人離職前之104年6月間某日將調借款項交付周淑紛之事」之論斷,執為周淑紛告訴之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以及採證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