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源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邱佩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邱珮棋 」;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交付」之記載應補充為「,透過宅急便貨運寄送而交付」;附表編號1被害(告訴)人匯款情形欄關於「分別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匯款或存款」;附表編號4被害(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應更正為「 蘇郁婷旋 於同日23時7分許、23時11分許及翌日0時9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存款2萬9,985元、2萬5,985元、2萬9,985元、6,985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3時31分許,存款
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6被害(告訴)人匯款情形欄關於「1萬6,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6,123元」;暨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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