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珍(原名:吳佳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珍(原名:吳佳紋)與告訴人賴旻瑜係鄰居,被告與告訴人之夫 劉宏信 因細故而另有毀損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酒後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告訴 人瑜 住處前,見告似犉騎乘機車欲前往上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臂1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劉宏信見狀上前,為了將鋁棒搶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將被告壓制在地,附近值勤之員警 彭志鎬 據報前往處理,劉宏信乃將鋁棒交付員警,被告欲向前搶回鋁棒,劉宏信亦上前與之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宏信之臉部,致使劉宏信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劉宏信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佳珍業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