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82號
107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即 譚雅蓁 律師選任辯護人聲請人 李林惠美 即被告母親被告 李玥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玥冠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五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通緝到案後,因疏漏而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錯誤之地址,於發現錯誤後,隨即於民國107年2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正確地址,但因不知院檢有別,致未同時向本院陳報更正。又聲請人李林惠美年事已高,健康欠佳,有賴被告扶養及照顧,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據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後二次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羈押。嗣本案原訂於107年8月6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但證人 蔡豐鍵 具狀稱現服務於長榮海運公司遠洋貨輪,無法配合於上開期日到庭等語,有刑事請假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有偽造證人蔡豐鍵簽名之發票行為,證人蔡豐鍵之證詞即有不可替代之重要性,其短期間內復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辯護人所稱被告非故意陳報錯誤地址等事由後,基於比例原則考量,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堪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5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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