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輔佐人 蔡英美
陳敏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誣告罪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21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執行之指揮(107執助庚字第2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爲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於106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案執行,惟經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自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遷出,並於同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即門牌整編後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住所部分,於106年3月28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居所部分,於106年3月28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妻蔡英美簽收,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簽發拘票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警前往其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即整編後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代為拘提並執行,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警前往其住所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執行拘提,均未拘獲,受刑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5月16日以北檢泰典106執助640字第38125號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爲執行,乃依法於106年5月23日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號卷一、卷二)。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緝獲,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被駁回,板橋分局依通緝書所載解送緝獲地之管轄地方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撤銷通緝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爲執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簽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刑期起算日自107年6月8日至108年8月7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43號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執緝1218號卷一)。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傳喚、拘提、囑託拘提、通緝、囑託執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之拘提、逮補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457條、第469條等規定。又受刑人及其配偶,之前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核發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拘票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77號、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5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綜上所述,本件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執行權,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必須由受刑人住所地之檢察機關執行之規定,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業於106年4月24日以中檢宏執量106執聲他924、925、926字第044748號函函覆(見執聲926卷),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爲拘提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執行,乃於106年5月23日發布通緝,並於緝獲後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爲執行如上述,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所爲之傳喚、拘提、囑託拘提、通緝、囑託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非常上訴應由受刑人依法向檢察署聲請,與聲明異議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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