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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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方法、於偵查中之前科素行,及其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醉態駕駛尚未產生實害,及被告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併審酌檢察官就2罪分別具體求刑1年、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以示懲儆。
(二)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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