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3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復於88、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於92年7月1日期滿結束,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92年7月1日起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內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2日,為警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1 鄰福星 30號之住所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H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4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而於9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83年起已經施用毒品之紀錄,又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尚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法院審理中,與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暨施用毒品旨在戒除生、心理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