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原告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32號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分支機構苗栗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領得原告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國際信用卡2張,依約定被告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之應繳金額為155,526元,其中帳上本金部分為148,97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見卷第12頁)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
5、6、9至1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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