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8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
2日縮短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
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月
7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7號504號房之租屋處,以無償提供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美華 施用(陳美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於96年2月7日17時許,搜索甲○○上開租屋處,另案查獲陳美華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
0.8公克後,經詢陳美華施用毒品之來源,得知安非他命係甲○○所提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訴字第342號6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其轉讓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2次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年2月、8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日縮短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復於上述時地,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2次無償轉讓陳美華施用,實無可取。
但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另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0.8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本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查,前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及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8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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