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