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屏
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
之1;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韻雯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證人旅費│1,288元││
├──────┼───────┼──────────────┤
│第二審裁判費│0元│相對人上訴駁回│
├──────┼───────┴──────────────┤
│合計│3,8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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