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93年1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截至99年4月19日止
,被告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48,264元,及其中本金33
7,42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應負清償責
任。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截至99年4月19日止,被告帳款尚餘9,
713元,及其中本金9,287元未按期繳付,被告依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之約定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有欠款,但我實在沒有辦法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雖被告辯稱我實在沒有辦法云云,
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
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
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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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號│核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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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00000│9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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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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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000000000│9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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