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
97年8月間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9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中度精神障礙病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行為時辨識行為之能力
,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責,本院審酌其係中度精神障礙,患有妄想型
精神分裂症,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