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7萬
1050元」更正為「6萬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其妻 田秀茹 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以田秀茹之名義向台新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將該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詳姓名成
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 劉宇修葉逸綾黃玉珍 等人詐欺取財,侵
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
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
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各幫
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聲請人認被告與田秀茹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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