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7萬
1050元」更正為「6萬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其妻 田秀茹 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以田秀茹之名義向台新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將該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詳姓名成
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 劉宇修 、 葉逸綾 、 黃玉珍 等人詐欺取財,侵
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
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
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各幫
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聲請人認被告與田秀茹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