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珩選任辯護人黃青茂律師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繁珩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繁珩係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馬秋冰 係高雄市左營區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孟繁珩明知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下均稱系爭建物)係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無產權列管之不動產,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系爭建物係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並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里辦公室及明建社區自治會共同占有、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及意圖為自己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之竊盜等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1時許,指使不知情之人士數人,至上址將該建物之原「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會議室,兼明建里里民閱覽、休閒活動室」部分空間佔據使用,並將原置於內部,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桌、椅搬離,擅自搬入自有桌椅,再將該處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裝置之門鎖破壞,換裝新鎖(毀損門鎖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排除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及於門柱掛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招牌,並未經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同意,自佔據該址時起迄今,擅自使用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付費之電能。
二、案經馬秋冰代表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孟繁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使不知情之人士數人,至上址將系爭建物之原「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會議室,兼明建里里民閱覽、休閒活動室」部分空間佔據使用,並將原置於內部,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桌、椅搬離,搬入自有桌椅,再將該處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裝置之門鎖破壞,換裝新鎖(毀損門鎖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排除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及於門柱掛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招牌,並未經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同意,自佔據該址時起,使用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付費之電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及我本身均是明建里里民,我們有權限使用系爭建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另外換鎖部分,明建里里民向我索取鑰匙即可進入,而使用電力部分,我們都有按期繳交電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系爭建物並無產權,軍方未辦理點交程序,亦無管理權,是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則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及被告同為明建里里民,自然亦有使用權,至於更換門鎖部分,則是因系爭建物內有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產,為防止宵小才會有此舉,但此並非為排除其他里民用之意,益且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現已準備解散,而被告所成立之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為保留眷村文化,遂進駐系爭建物使用,使用電能部分,被告及其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亦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願意繳納電費,綜上可見,被告並未該當竊佔之客觀行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左營區明建里之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告訴人馬秋冰係高雄市左營區明建里之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知悉系爭建物係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無產權列管之不動產,而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系爭建物係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並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里辦公室及明建社區自治會共同占有、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秋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5-17頁、院二卷第23-25頁),且有原明建里社區活動中心會議室(即系爭建物)之設備照片1張、系爭建物現場照片6張、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1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1年5月
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4月2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1份、海軍司令部85年8月
27日發給左營區公所之公文及附件1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0年6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1份、本部列管高雄市左營區里集會場所一覽表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1年10月19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85年5月28日高市○區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000000000○○○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高雄市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章程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頁、第5-10頁、第18頁、第19頁、第20-21頁、第22-24頁、第26頁、第33頁、第36-39頁),而被告於101年7月7日下午1時許,指使不知情之人士數人,至上址將該建物之原「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會議室,兼明建里里民閱覽、休閒活動室」部分空間佔據使用,並將原置於內部,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桌、椅搬離,搬入自有桌椅,再將該處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裝置之門鎖破壞,換裝新鎖,排除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及於門柱掛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招牌,並未經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同意,自佔據該址時起迄今,使用由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付費之電能等情,亦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秋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頁、院二卷第23-2
9頁),且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現場照片共6張、101年7月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年7月18日海軍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2份、系爭建物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5-10頁、第11頁、第27-29頁、第65-6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竊佔罪之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系爭建物雖屬無產權列管建物,但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建物具有管領支配權乙節,業經證人馬秋冰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揭有原明建里社區活動中心會議室(即系爭建物)之設備照片1張、系爭建物現場照片6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
1年10月19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85年5月28日高市○區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000000000○○○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是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建物具有管領支配權限無疑,要難以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系爭建物之產權不明云云即謂被告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得任意排除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限。至明建社區發展協會與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為不同之法人組織,各屬不同之法人格,而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尚未進行解散清算,亦未由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概括承受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之權利義務,此亦應身為智識成熟之被告所深知,是其亦難逕以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將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排除在外之理。
㈢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對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而被告逕自以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未經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之同意,在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更換門鎖、將系爭建物內之桌椅搬離之方式,排除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將系爭建物之部分使用空間置於自己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實力支配之下,核屬竊佔之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於使用電能部分,被告未經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同意,即使
用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所申設之電能,自屬竊盜行為無疑,非有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嗣後補繳渠所使用之電費,即不構成竊盜云云,擅自使用電能而嗣後補繳電費,此乃損害填補之犯罪後態度,要難與竊盜行為該當與否相提並論,是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排除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對系爭建物之管領支配權限及使
用系爭建物之電能,目的在於繼續對政府及軍方抗爭有關拆遷補助及文化保存事宜,此為被告所供承(見院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馬秋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29頁),惟被告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除應獲得軍方之允諾外,尚應得系爭建物持有人即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之同意始可,豈有以此非法方式逕自排除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益見被告明知其非屬有管領權限之人,仍擅入系爭建物更換門鎖及搬離明建社區發展協會置放系爭建物內之桌椅,並使用系爭建物之電能,顯有為自己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使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及其內之電能,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所管理使用,竟未經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同意,即擅自以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竊佔系爭建物部分空間,置於自己及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實力支配之下而使用系爭建物及電能,排除明建社區發展協會之管理使用,以非法手段承接即將解散明建社區發展協會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限,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告為此竊佔、竊盜犯行非純為一己之私,其中部分電費新臺幣10095元,已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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