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改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那豪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盜用「 林慧青 」印章及偽造「林慧青」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分別所示先後盜用「林慧青」印章及偽造「林慧青」署押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用以詐騙中國信託銀行,而各基於同一目的,各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指定撥款帳戶戶名」及「申請人姓名」之「林慧青」署押(此部分檢察官本未列入起訴之範圍),僅在識別借款者,並非表示借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以此部分被告雖亦未經被害人林慧青之事先授權,尚不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那豪冒用其妻林慧青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行使,以申請信用貸款,而詐騙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47萬5270、40萬7370元,其行為對於林慧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已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20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前揭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借款人中文親簽欄所示偽造之「林慧青」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被害人林慧青之印文共4枚,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所生,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偽造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因已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而交付,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林慧青│││││」之署押│├──┼───────┼──────────┼──────┤│1│中國信託商業銀│借款人中文親簽欄│2枚│││行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009│││││年6月15日)│││├──┼───────┼──────────┼──────┤│2│中國信託商業銀│借款人中文親簽欄│2枚│││行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0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被告 那豪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豪與林慧青為夫妻,故林慧青之私章平日即置於住處抽屜內由其2人共同管領,另以林慧青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0610****038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實際上則由那豪使用並管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詎那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得林慧青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寄發予林慧青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林慧青之個人資料後,復於該約定書之「借款人中文親簽欄」內,偽造「林慧青」之署押
2枚,並盜用在住處取得林慧青之印章蓋於該欄位,且指定撥款帳號為林慧青名義之上揭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以此方式偽造林慧青名義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再檢附林慧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理師證書、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郵寄至臺北市○○區○○路○○號B1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該偽造林慧青名義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致使中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慧青本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林慧青及中信銀行對貸款管理及核准之正確性,中信銀行遂於同年6月1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7萬5270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內,那豪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詐得款項提領一空。㈡那豪復於98年8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於中信銀行寄發予林慧青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填載林慧青之個人資料後,復於其上「借款人中文親簽欄」偽造「林慧青」之署押2枚,並盜蓋在住處取得林慧青之印章於該欄位,且指定前揭相同撥款帳號,以此方式偽造林慧青名義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再郵寄至中信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致使中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慧青本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林慧青及中信銀行對貸款管理及核准之正確性,中信銀行乃於同年8月12日核撥40萬7370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內,那豪再持該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嗣林慧青接獲中信銀行催收信函,始知遭那豪冒名向中信銀行申請通信貸款及偽造其名義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事,乃向中信銀行聲明未曾申請上開2筆通信貸款,再據中信銀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信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慧青、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 郭家良 、何宣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得以勾稽互合,復有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中信銀行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列印資料各2份,那豪申請通信貸款所用之林慧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理師證書影本、上揭林慧青名義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之封面暨內頁影本、林慧青聲明書、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1年6月14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乃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2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林慧青之上開署名及印文,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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