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如代碼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甲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乙○,民國00年生)之舅舅。甲男於99年間,與乙○及家人同住在高雄市大社區住處。甲男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㈠於99年7月間某日夜間,先在上開住處2樓乙○與其母親之房間內,與乙○聊天並表示欲與乙○交往及詢問是否可以與乙○做愛後,經乙○答稱「隨便啊!」等語後,為免驚醒在該房間睡覺之乙○母親,乃與乙○至在上開住處客廳,與乙○合意,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為性交行為1次。㈡又於前述㈠之性交行為後1週後某日,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與乙○聊天並表示欲與乙○做愛後,為免驚醒在該房間睡覺之乙○母親,乃與乙○至在上開住處客廳,與乙○合意,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為性交行為1次。㈢再於前述㈡之性交行為後2週後某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2樓房間內,與乙○合意,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乙○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0丙○子(以下簡稱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以上開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頁正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其中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正面)相符,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乙○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6頁)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偵一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縱有參差或岐異不一,事實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述證據之一部分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但須說明定其取捨一部之理由。經查:證人乙○警詢時雖略以其第1、2次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但第3次則係受強暴云云,嗣偵訊中改謂:其第1、2次性交係受被告強暴,第3次性交則為合意云云。惟證人乙○上開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彼此矛盾,即證人乙○究係在第1、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或係在第3次始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供述其始終均是與乙○合意性交之供詞不同,自難採信為事實(詳後三、㈡);而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第1、2次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其第3次與被告合意性交等語,則分別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堪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併為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舅舅,業經被告自陳無誤,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偵一卷彌封袋內)、被告、乙○、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可稽,是被告與乙○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與乙○及家人同住在高雄市
大社區住處。被告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凌晨,將乙○自2樓房間拖到1樓客廳並壓制在地,違反乙○之意願,強脫乙○褲子後,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一星期後某日下午,被告復趁家中無人之際,強行撫摸當時在客廳看電視之乙○胸部、下體,乙○反抗而推打被告手臂,被告轉而面容兇惡,乙○因懼怕被告使用暴力未敢作太大反抗而屈從,並仰躺在地板上,任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云云,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乙○所為之性交行為(即上述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0日(100)長庚院高字第B00000號函檢附0000甲000000(乙○)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應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經查: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第1、2次性交,係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強制性交云云。但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母親、姊姊、2個弟弟、母親同居人、被告等人同住在上址,99年的7、8月某晚,被告到2樓房間與伊聊天,後來被告說想要跟伊交往,伊跟被告很有話聊,後來被告問伊可以不可以跟伊做愛,伊回答說隨便啊!2人各自脫掉自己身上的衣服後,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部為性交行為,此次是伊與被告第1次性交。在第1次性交後1、2週某日,被告到2樓房間找伊聊天,伊當時在睡覺,被告說要跟伊做愛,伊當時昏昏沈沈不記得是否有回答被告,後來被告將伊衣服脫掉,並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部性交,射精在伊肚子上,伊當時並無拒絕或反抗,被告亦無以言詞恐嚇的情形,此次是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可見證人乙○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第1、2次性交,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與其在警詢證述:其與被告第1、2次性交,均係被告與伊合意性交等語,並非一致,自難遽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且證人乙○就其警詢所述為何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致乙節,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當時,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第1、2次性交,均係與被告合意性交,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第3次性交之過程係證稱:「因為舅舅全身是酒味,我不要跟他做,所以舅舅就很生氣的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而且用很兇的話一直罵我,我就很害怕,然後舅舅就把我的衣服脫下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部,跟我發生性關係…我總共與甲男發生5次以上10次以下性行為,我覺得我不是每次跟舅舅發生性行為都是我自願,因為如果舅舅喝完酒,要求跟我性交如果我拒絕,舅舅要不是用手掐我的脖子,要不然就是用刀割自己的身體,讓我覺得很害怕,我想反正拒絕我也不一定反抗得了。」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可見證人乙○在警詢所述,應無迴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與警詢所述不符,係因其在警詢所述均是迴護被告之詞云云,尚非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是否對乙○為「強制」性交此一待證事實,證人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之告訴人乙○所證述之被害情形,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非全無瑕疵可擊,自難認定被告有對乙○為強制性交之事實。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0日(100)長庚院高字第B00000號函檢附乙○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載稱:乙○「精神疾病診斷: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性疾患」等語,惟乙○除本案遭被告性侵外,尚有另案遭人性侵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頁正面),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稽。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想自殺係因他案遭性侵,而非本案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頁正面)。可見乙○上開精神疾病究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或係因他案遭他人性侵所致,已難認定。又縱可認為乙○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致有上開精神疾病,至多亦僅能證明乙○可能因為遭到性侵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性疾患之情形,並不能更進一步推論乙○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行為樣態究係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合意性交,或係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
③是公訴人僅憑上開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有上揭對乙○強制性交之事實,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上開部分,爰均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乙○之舅舅,與乙○同住於上址,明知乙○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與之合意性交3次,造成乙○住在自己家裏,卻仍無法健康安全成長之處境,嚴重影響乙○之人格之發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並無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適用,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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