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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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李麗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高香海 、 黃義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本件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10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因告訴人 劉淑玲 對其言語刺激,使其憂鬱症發作,即在無意識下喃喃自語離開,不知其自言自語何話,亦不知告訴人尾隨其後,告訴人雖有提出監視器錄影、錄音為據,但被告當時係因病發自言自語,並無指名道姓罵人,且告訴人之錄音係趁被告病發無故錄音取證,亦非完整錄音,有剪接移花接木之嫌,所錄音亦非被告本人聲音,況錄音中告訴人均無回話反擊,亦有違常情,本件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公然辱罵之行為,原審判決所認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係對其無故錄音取證,且不完整有剪接之嫌,所錄聲音亦非被告本人聲音云云,但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證據,經本院勘驗後核與另提出之該社區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又錄音檔雖分2段,然係前後接續分段錄音,各段亦均連續並無剪接異狀之情,且經證人高香海、黃義城到庭證述該錄音內容確為被告案發時所言聲音屬實,另告訴人案發當時係與被告在社區中庭公共場所對話,其提出之上開錄音係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故其取得之錄音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李麗香犯有本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於警詢、偵查、證人高香海、黃義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9日勘驗筆錄、原審107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108年2月26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蒐證錄音等內容結果所示,過程中被告言行情狀並非處於無意識自言自語之狀態,而其所言「不要臉脫褲子」係與告訴人指稱要對其夫妻提告一事間有相對,非毫無關連之語,其間告訴人亦有責問被告為何出言辱罵,且尚有鄰居婦人在旁相勸,最後於社區大門旁警衛室處,亦有證人黃義城行經出言勸阻,被告仍執意持續辱罵,足見被告顯係惡意持續出言辱罵告訴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巷21號,應予更正)之福利國社區住戶,劉淑玲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李麗香、劉淑玲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8時32分許,在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生有糾紛,嗣劉淑玲於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福利國社區中庭,當面向李麗香表示要對其提出告訴,李麗香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福利國社區中庭,當場接續以「不要臉脫褲子」一語辱罵劉淑玲共計393次,足以減損劉淑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自行離去。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麗香固坦承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福利國社區住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劉淑玲,更不曾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言詞,該等錄音並非伊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麗香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福利國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晚間8時32分許,在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生有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0768號偵查卷第
2頁至第4頁、第169頁背面),核與證人 林坤振 於偵查中結證:106年4月10日當天會議散會時,告訴人用左手推被告之肋骨,被告有擋回去,雙方相互拉扯衣服,伊發現時旋即趨前制止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73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9日、3月26日勘驗筆錄、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0頁至第193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福利國社區中庭,當面向被告表示要對其提出告訴,被告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福利國社區中庭,當場接續以「不要臉脫褲子」一語辱罵告訴人共計393次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
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福利國社區中庭,對被告表示將對其提告時,被告對伊接續辱罵「不要臉脫褲子」
300餘次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頁背面、第169頁背面),此情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光碟內有「證十、李麗香於4月19日早上7點15侮辱之錄音檔-1」(下稱「證十」)、「證十一、李麗香於4月19日早上7點15侮辱之錄音檔-2」(下稱「證十一」)之檔案,其中,「證十」經播放錄音後,有A、B女對話如下:「A女:我今天晚上就要去提告,你跟你老公、你老公等著。B女:你等著。
A女:你老公我也要告」等語,而播放「證十」、「證十一」錄音,B女確向A女稱「不要臉脫褲子」各75次、318次,總計393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可見A、B女之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將對其提告後,遭被告接續辱罵「不要臉脫褲子」一情吻合。又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檔案,亦認上揭錄音檔案中辱罵「不要臉脫褲子」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似一情,有該署107年2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86頁),此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辱罵「不要臉脫褲子」一情吻合,執此以觀,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脫褲子」共計393次,至為灼然。
㈢、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不要臉脫褲子」一語,在社會通念上意指不知羞恥之意,是貶抑人格之用語。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脫褲子」,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福利國社區中庭,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被告以「不要臉脫褲子」辱罵在場之告訴人,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提示事件五之證據三〉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13分許,有無在社區中庭遇到告訴人?)我每天都會遇到他。」、「我在社區很維護他,他想要作主委,我還幫他拉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8頁背面),顯見雙方並非毫不相識,而係已有一定交情,惟此情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云云迥異,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脫褲子」共計393次等情,業如前述,但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是其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具狀聲請到庭陳述,並以證人高香海並未見過、聽過、說過被告對告訴人口稱妨害名譽之言論,而聲請傳喚證人高香海乙節,然本院認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所指待證事實,尚無從解免被告所犯本案罪責,故認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脫褲子」共計393次,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生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福利國社區中庭,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